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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正规私人调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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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正规私人调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25-07-03 09:05:23  点击量:

(于1980年9月10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依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规定严禁任何形式的包办婚姻、婚姻买卖以及其他侵犯婚姻自主权的行为。同时,严禁以婚姻为名索要财物。重婚行为亦被明令禁止。已婚者与他人同居亦属禁止之列。家庭暴力行为不容忍。家庭成员间的虐待与遗弃行为亦被严格禁止。

夫妻间应恪守忠诚与敬意,家庭成员间需尊老爱幼,相互扶持,共同营造一个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氛围。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明确规定,婚姻关系的确立需基于男女双方的完全自主意愿,严禁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施加强制,亦不允许任何第三方进行干预。

第六条 规定,男性结婚的最低年龄应为二十二岁,女性则不得低于二十岁。同时婚姻法出轨,提倡晚婚晚育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规定,欲结为夫妻的男女双方需亲自前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凡符合本法规要求的,将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持有结婚证书,即表示夫妻关系的确立。对于未进行结婚登记的,需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九条 在完成婚姻登记之后,依据男女双方的共同商定,女方得以融入男方家庭,成为其中一员;同时,男方也有可能成为女方家庭的一部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若在婚前身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病症,且婚后病情未得到有效治疗的情况;(四)若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

若因受到胁迫而步入婚姻殿堂,遭受胁迫者有权向婚姻登记机构或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此类撤销婚姻的申请,需在婚姻登记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提出。对于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被迫结婚的当事人,其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在恢复人身自由后的十二个月内提出。

无效或已撤销的婚姻,从开始起即不具备法律效力。涉及双方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应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则由法院依据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作出裁决。对于因重婚而导致的婚姻无效,在财产的处理上,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婚姻当事人所生育的子女,应遵循本法律中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应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夫妻双方均享有参与生产劳动、职场工作、学术研究以及社会交往的自主权,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另一方实施限制或干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规定,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获得的以下财产,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对于通过继承或赠与方式获得的财产,本法规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情况不在此列。

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理应归属双方共有。在此类财产上,夫妻双方享有同等的管理与处置权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因身体遭受损害而取得的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津贴等款项;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以及婚前个人财产,可以协商决定归个人所有、双方共有,或者部分归个人所有、部分归双方共有。此类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若未进行约定或约定内容不清晰,则应依照本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配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所作的约定,对彼此均具有法律效力。若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夫或妻一方所承担的外部债务,若第三方知晓此约定,则应使用夫或妻一方所拥有的财产进行偿还。

第二十条 规定夫妻双方负有相互扶持的责任。若其中一方未能履行这一责任,那么需要扶养的一方便有权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扶养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规定,父母需承担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子女则需承担对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若父母未能履行抚养责任,那些尚未成年或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便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用。

当子女未履行赡养责任时,那些丧失劳动能力或面临生活困境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用。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规定,父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一旦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了损害,父母必须履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规定,夫妻双方享有相互继承对方遗产的合法权益。同时,父母与子女之间也拥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 规定,非婚生子女应享有与婚生子女相等的权益,任何人均不得对其进行侵害或歧视。对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他们有责任承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这一义务将持续至子女能够自立生活。

第二十六条,我国坚决维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依据本法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中山哪里有专业的外遇调查公司,将参照本法中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相应规定执行。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母与被其抚养和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所涉及的权利与责任,应参照本法律中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相应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定,具备经济能力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那些父母已故或父母无力照料的未成年孙子、孙女或外孙子、外孙女,负有抚养的责任。同样,具备经济能力的孙子或外孙子中山哪里有正规的侦探公司,对那些子女已故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负有赡养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定,具备经济能力的兄长或姐姐,对于父母已故或父母无法照料的未成年弟妹,负有抚养的责任。那些在兄姐的抚养下成长起来,且具备经济能力的弟妹,对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兄姐,同样有抚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理应尊崇父母的婚姻自主权,不得擅自干预父母选择再婚或婚后生活的安排。即便父母的婚姻状况发生变动,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责任亦不会因此中断。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若男女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经批准后可办理离婚手续。他们需亲自前往婚姻登记部门提交离婚申请。婚姻登记部门在核实双方确系自愿离婚,并且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已妥善处理之后,将颁发离婚证书。

第三十二条 若夫妻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请求,相关部门可进行调解,亦或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院需先行尝试调解;若双方感情确实已无法修复,且调解未能奏效,则应判决允许离婚。以下情况若出现,调解将无法达成共识,此时亦应判决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夫妻关系如若出现其他导致破裂的情况婚姻法出轨,例如一方被正式宣布为失踪,此时若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当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第三十三条 规定,若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必须征得军人的同意,除非军人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

第三十四条 规定,女性在孕期、产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六个月以内,男性不得提出离婚要求。除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或者法院判定有正当理由必须受理男性的离婚申请,否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第三十五条 规定,若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均有意重新建立婚姻关系,他们需主动前往婚姻登记机构完成复婚手续。

第三十六条 规定,即便父母选择分开,他们与子女之间的联系依然存在。无论子女是由父亲还是母亲直接照料,他们始终是父母共同的孩子。即便婚姻关系结束,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与教育责任和义务并不会随之消失。

离婚之后,处于哺乳期的孩子,应遵循由哺乳的母亲进行抚养的原则。而在哺乳期结束后,若双方在抚养问题上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需由人民法院依据孩子的利益以及双方的具体状况进行裁决。

第三十七条 规定,离婚后,若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需承担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部分费用可以是全部或部分,具体金额和支付期限由双方协商决定;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需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一方父母提出超出原协议或判决数额的合理诉求。

第三十八条 规定,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未直接承担子女抚养责任的父亲或母亲,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同时,另一方则承担着协助其实现这一权利的义务。

探望权的具体实施方法和时间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需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若父母探访子女的行为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负面影响,法院将依法暂停其探望权;一旦导致暂停的原因不复存在,应当恢复其探望权。

离婚过程中,夫妻双方需就共同财产达成处理协议;若协议无法达成一致,则需由人民法院依照财产的具体状况,遵循照顾子女利益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各自所有,那么在离婚时,若一方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帮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和义务,该方有权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要求婚姻法出轨,而另一方则应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离婚过程中,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若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或者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则双方需协商确定偿还方式;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第四十二条 在离婚过程中,若其中一方面临生活上的困境,另一方则需从其个人财产,如住房等,提供相应的援助。具体的援助方式应由双方协商确定;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需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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