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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静尧、柯冬英、陈琛合著的《刑诉证据案例与学理研究》一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于2005年。
严军兴、侯坤合著的《中国辩护律师的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一书,由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于2008年面世。
李胜利所著,《当代法学热点问题研究》一书,由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发行于2007年。
篇2
观察他的双眉。眉头紧蹙,往往意味着顿悟或灵感的瞬间闪现;若长时间紧锁,那通常是深思熟虑的象征;而若频繁皱眉,则可能显示出他的不耐烦情绪。
观其面色,若见其面颊泛红,那或是因激动、紧张、羞愧或尴尬所致;若其面色惨白,那定是内心极度恐惧与紧张的表现;若其面色铁青,那则显露出其愤怒、愤懑与失控的情绪;而若其面无表情,那或许正透露出他老练、狡猾及刻意保持的镇定。
观察一个人的手势,若他无意识地触摸自己的后脑勺,这通常反映出他的慌乱或紧张情绪;若他紧握拳头,那可能意味着他正感到愤怒或怨恨;若他手中不断摆弄小物件,这可能表明他心神不宁,或是试图掩饰内心的紧张;若他拍打桌子并大声斥责,那说明他已经极度气愤;而那些拍胸脯保证的人,往往说的是谎言;那些指着天空发誓的人,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可信。
面露欢颜,需细致审视各色笑容,以洞察其意图或心情:迎合之笑,旨在求得同情;伪装之笑,旨在隐藏焦虑;刻意之笑,旨在假装镇定;苦涩之笑,显露出无奈之情;嘲讽之笑,透露出暗自的得意;尴尬之笑,流露出认错后的歉意;释然之笑,显现出问题解决后的轻松;羞赧之笑,反映出内心的悔悟。
篇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客观因素无法自行搜集相关证据,亦或法院认定审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法院有责任主动进行收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3条,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17条,都明确指出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综合上述规定,我们能够较为精确地界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申请搜集证据的具体范围。具体来说,这些证据类型包括:(1)需由我国相关部门保管,并需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2)包含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文件;(3)需要鉴定或勘验的;(4)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且在庭审中经过质证后仍无法确认其有效性的;(5)当事人或诉讼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自行搜集的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明确指出,若满足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是申请调取的证据为国家机关保存且需法院主动调取的档案资料;二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文件;三是因客观因素导致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搜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该规定实质上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内容的详尽阐释和深入阐述。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者XXX,一位汉族女性,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居住在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的新村X号。
申请人提起的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目前正在贵院审理中。此案中,申请人曾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XX建设集团的账户,而被告实际将这笔款项用于自身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遗憾的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该保证金已被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法没收。申请人旨在通过此案证明,被告的投标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且其违约行为是导致保证金被没收的直接原因。申请人需证实其未曾介入投标过程,且与被告所投项目毫无瓜葛。申请人无法独立获取被告参与投标、中标及保证金被扣留的证据原件,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展开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
请予准许为感。
此 致
篇4
本篇文献被归类于中图分类号D925,带有文献标志码A,其文章编号为1002-2589(2012)第20卷第1页第9条至第10条。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基本含义
辩护律师在法律框架下享有的调查取证权,是一项至关重要的预备性权利,构成了律师权利体系中的核心部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理论,这一权利具体体现在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相关单位或个人(涵盖证人、受害者、受害者亲属以及受害者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以掌握案件详情,搜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材料。旨在证实涉嫌者或被控者无罪、罪行轻微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负担,并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律师法》新修订的第35章明确指出,律师在处理案件时,若案情所需,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其搜集或调取相关证据,亦或请求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若律师决定自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则需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以便向相关单位或个人了解与所承办法律事务相关的情况。也就是说,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律师拥有向相关司法机关申请取证的权利。此外,即便在未得到被调查人或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也可以仅凭自己的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文件,独立行使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参照该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我们可以了解到,自侦查阶段起,辩护律师便可以凭借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自行进行相关调查工作。
二、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与问题
新修订的《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获取证据:一是请求办案机关进行调查取证,二是辩护律师自行搜集证据。然而,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条款存在矛盾。首先,关于调查取证权的行使时间,新《律师法》允许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搜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和资料,但《刑事诉讼法》却指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当在其担任辩护人之后才能享有。第二,关于调查取证权限的规定:依据新修订的《律师法》,律师在执行调查取证职责时,无需事先获得任何个人或机构的同意或批准。然而,《刑事诉讼法》在否认律师有权自行开展这项行为的同时,将调查取证的权利进行了细致划分,具体分为两种情形:若辩护律师打算对普通证人或单位进行取证,则必须取得对方的同意;而如果辩护律师的目标是受害者或其亲属,那么辩护律师在行使取证权时,则必须得到受害方或其亲属以及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批准。
两法在适用上存在矛盾,这导致新《律师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偏差。在中国,律师的整体地位并不高,与公安、司法人员的国家公务员身份相比,其优劣高下显而易见。加之我国历来有“重权力轻权利”的倾向,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持有轻视、刁难的态度,甚至出现职业报复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环节的调查取证权限,这一权利需待至审查阶段方得行使。鉴于取证的最佳时机通常在案发初期,此规定导致律师错过了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期。即便进入审查阶段,律师的个人调查能力亦相对有限,而私家侦探在我国尚处于合法与非法的模糊地带,加之法律明文禁止其参与刑事案件侦查。基于种种情况,导致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存有以下问题。
1.关于辩护律师因调查取证而被错误追究的问题
处理刑事案件存在极高的风险,尤其是调查和收集证据环节。为了获取有利证据,辩护律师有时不得不亲自进行取证调查,这可能导致他们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形成对立,双方在“利益”上产生矛盾。如果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失误,他们甚至可能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例如,若辩护律师所获得的证人陈述与司法机关所收集的资料存在差异,证人可能为了自身安全而撒谎,声称其证词系律师指导所致,从而将辩护律师置于被追究责任的困境之中。
2.关于被调查取证对象的配合问题
新修订的《律师法》明确指出,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无需事先获得被调查者的许可,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律师取证时的障碍。然而,它并未有效解决被调查取证者不配合的问题。由于法律意识薄弱以及担心遭受打击报复,公众普遍不愿配合调查取证。在现实中,即便是公权力机关在执行调查取证任务时也面临诸多困难,更不用说辩护律师了。《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证人作证的职责,然而这种职责似乎仅限于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而且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条款,导致证人作证的义务变得徒有虚名。
3.关于辩护律师申请强制取证存在的问题
法律授予辩护律师搜集证据和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然而,相关具体申请和处理的规定却付之阙如,使得辩护律师的这一权利实际上成为了一纸空文。在现实操作中,司法机关常常以各种理由驳回辩护律师的请求,对于这种权利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辩护律师只能无可奈何地放弃。
在法律层面,尽管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然而实际效果却与预期相悖,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重的,可能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周全,亦或是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三、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篇5
2、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
3、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4、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拥有权利委托他人,并可以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同时负责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
篇6
二、申请调查取证难的法理分析
(一)两造对立的诉讼体系是根本原因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相关条款,辩护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核心宗旨在于对抗检方,通过搜集证据来揭示检方指控的事实存在模糊不清、证据薄弱,或者凸显自身辩护观点的充分性。因此,律师在协助犯罪嫌疑人进行证据搜集的过程中,主要关注以下三类证据:首先,是那些直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比如证明被告人不具备犯罪的主观动机、缺乏犯罪意图、能够证明其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动机和时间,或者基于合法的免责理由,以及可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其次,这类证据能够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主要包括那些对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产生质疑的材料,例如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缺乏真实性的传闻证据等,这些证据要么与案件事实无关,要么存在违法性。第三,辩护律师需找到足以反驳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效力的证据,以削弱审判员对公诉方证据可信度的内心认同。即便无法证实公诉方证据的效力,辩护律师也需寻觅与公诉方证据所证明内容相悖的证据,以此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益。辩护律师无论搜集到何种类型的证据,都可能对公诉方的诉讼活动造成影响,损害公诉机关的诉讼权益,从而引发公诉方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对抗。此外,在审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必须向公诉机关提出申请,这导致了律师在申请调查取证方面面临诸多困难。
(二)辩护律师缺乏正当辩护、取证行为的豁免机制
在诉讼双方对立的审判框架下,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原本是对侦查部门权力的一种监督与制约,有助于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性,纠正程序上的违法行为。然而,侦查权作为行政权的延伸,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通常呈现出封闭、秘密和单方面的特点。这种由私人权利介入的调查取证权,很容易对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干扰。因此,律师在行使申请调查取证权时,常常会受到侦查部门的质疑,甚至面临被起诉的风险。《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所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凭证罪,往往成为公诉机关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而且,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辩护人和诉讼人,由于主体特定,难免会有因人设罪的嫌疑。《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并未将辩护律师排除在外。辩护律师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是刑事诉讼法理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但若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罪行严重或存在加重刑罚的情节,却隐瞒不报,就有可能被追究包庇罪的刑事责任。特定主体的相关条款和凭证免权的不存在,在无形中增加了律师在行权过程中的职业风险。
(三)私权利的行使依赖于公权力
辩护律师的权力源自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授权,因此,他们申请调查的权力并不属于国家权力范畴,也不在社会权利的界限之内,它仅仅是公民辩护权利的自然扩展。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诉讼中扮演代表角色,他们享有国家授予的调查取证权限。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一方面需要依赖公诉机关来行使这一权力,另一方面,这种权力的调查取证并不具备国家权力赋予的强制力。一旦证人或被害人对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持否定态度或拒绝合作,这将会直接导致取证工作难以顺利进行。面对这种取证困难的情况,法院并未提供任何可供救济的措施。若辩护律师无法进行证据调查,便需依赖公诉机关的调查成果。公诉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责的同时,搜集犯罪事实和加重处罚的证据,旨在让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若公诉机关还需负责搜集减轻处罚的证据,那么其证据的公信力和公正性将难以得到确保。因此,《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实际上削弱了辩护人的辩护效能。
三、完善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建议
(一)规范决定主体
《刑事诉讼法》新修订内容明确,有权批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申请的主体为检察院和法院。检察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机关,其权力天生带有对抗性质,不具备中立性。若将权力与权利的行使权限定于检察院,则与权力制衡的原则不符。因此,最理想的做法是将决策权交由在双方争议的诉讼过程中保持公正立场的人民法院,而检察院则主要负责审查和监督的工作。
(二)赋予律师豁免权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指出,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于了解到的委托人的相关情况与资讯,享有保密的权利。关于“相关情况与资讯”的具体内容,法律并未给出详细定义,这实际上赋予了辩护律师一种较为狭窄的豁免权。这种豁免制度的设立,旨在维护律师作为辩护人的独立地位,确保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不会导致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与《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条文相仿,这在某种程度上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免责的保障,但这种免责仅限于保密事项,并不涉及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其他合法行为的免责。鉴于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容易面临追责的问题,有必要授予律师更为广泛的免责权,以确保他们能够更有效地行使辩护职责。
(三)完善申请程序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提出调查取证所需依据作出具体规定,且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亦显得不够清晰:“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此类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对被告或其辩护人提出调查取证申请造成不便。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必要明确哪些情况下应准许调查取证,以确保调查取证权的合理运用。同样,《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辩护人在被决定不允许或不同意调查取证申请时的救济权。救济权是行使权利的基本保障中山哪里有专业小三取证公司,而救济途径的缺失将不利于辩护人行使辩护权。鉴于此,法院应当准许辩护人向其或上级法院提出一次复议申请。
(四)完善侦查阶段的申请取证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授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权限。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若禁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调查取证,将对其权利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侦查阶段是搜集、确认、核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的关键时期,辩护律师若能尽早介入,便能够提前收集证据材料,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在司法实践中,侦查部门独揽了侦查环节证据的搜集与掌握,不愿律师介入的主要顾虑是担忧律师与侦查部门在证据上产生竞争。鉴于此,让律师自侦查阶段起便有权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是弥补侦查阶段权力制衡不足的关键举措。
篇7
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必须进行证据的调查与核实,这是其防御策略的关键环节,同时也构成了其核心的诉讼权益。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取证方面的两种途径:一是律师有权自行展开调查和收集证据,这一权利被称为自行调查权;二是律师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他们进行调查取证,这一权利则被称为申请调查权。这两种模式彼此相辅相成怎样调查小三调查取证,不可或缺,然而,根据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这两种调查手段同样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不足之处。
律师自主开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取证,或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怎样调查小三调查取证,本质上是一种“自然权利”,体现为非国家强制性的民间调查,并不具备“法律权利”的特征。这种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积极协作,一旦遭遇被调查者的拒绝,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此外,在辩护律师自行开展调查工作时,他们不仅常常遇到重重阻碍,而且还要承受可能遭受刑事起诉的职业威胁。尤其是当他们在搜集证人证言或受害者陈述时,这种职业风险的概率显著增加。申请调查系一种依赖司法机关强大支持的调查手段,然而在现实操作中,律师向检察院或法院提交的调查证据请求常被驳回,且即便遭遇检察院或法院对调查证据申请的拒绝,律师亦难以获得进一步的司法援助。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内,想要通过法律变革来克服这些难题,在短时间内或许并不切合实际。观察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历程,我们发现律师在争取调查权的过程中,可以探索一种新的途径,即采取“委托调查”的方式。律师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的要求,随后法院会签发授权调查的令状,并委托律师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调查令机制有效突破了律师自主调查的局限,为律师取证活动提供了强制性的支持,同时亦减轻了法院在自行调查证据时遭遇的资源匮乏难题,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显著提升了辩护律师取证的能力。然而,这种调查方式亦存在不足。与律师自行调查及申请调查相似,委托调查亦面临律师难以获得有效救济的困境。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必须从两个关键方面着手,即明确其适用的边界以及构建相应的责任体系,以实现风险的预防。
(摘自《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第73-84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篇8
截至9月份,我院受理的民事和商事案件总数达到了1118件。在随机抽查的377件案件中,有32件案件是在当事人申请下或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进行调查的。对这些取证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法院在调查取证方面目前呈现出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调查取证任务繁重。在377件案件中,有32件需要法院调取证据,这一比例达到了受理案件的8.5%。据此估算,若本年度我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达到2000件,那么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案件将达到170件。全院共有21名民事法官,每位法官平均需要负责调查取证8件。
调查取证工作牵涉到的部门众多。在32起需要取证处理的案件里,共有11个不同的调查机关参与其中。由于这些机关分布在不同的行业和地域,这导致了取证工作的成本上升、耗时增加,同时也使得诉讼资源的大量消耗成为了一个显著问题。
取证过程遭遇了一定挑战。将耗时超过半天、往返次数达两次或以上,乃至取证不成功的情况视为取证难度较大,那么在这32起已调查取证的事件中,遭遇取证困难的共有6起(其中2起为无法取证),这一比例达到了取证总数的19%。
二、取证困难的原因分析
1、被调查机关主观上配合意识不强。
存在两个主要因素:首先,取证内容常常直接或间接关联到被调查机关的职责,这使得被调查机关对提供的信息可能存在缺陷感到担忧,进而为了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而选择回避。在实际情况中,确实存在因被调查机关提供了必要信息,导致案件当事人错误地认为被调查机关与案件存在关联并有过错行为,从而遭受无端的指责和牵连的情形。对协助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存在对其法定职责的理解不够深入的问题,他们往往将这项协助工作视为一种额外的负担,因而选择推脱和拒绝。
2、被调查机关客观上档案管理不善。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调查涉及的机关大多是国家级机构怎样调查小三调查取证,众多机关的档案资料尚未实现电脑化处理,依赖传统的人工目录管理方式,使得档案查阅效率低下、工作量巨大,甚至有时无法进行查询;其次,档案查阅需要经过多个审批环节,手续繁琐,常常因为某位领导或印章管理者不在单位,导致调查取证工作无法推进;再者,被调查机关对档案管理人员的监管不够严格,由于个别档案管理人员出差、休假或不在岗位,导致无法查询档案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对策及建议
1、完善档案管理、查询制度。
档案管理各相关部门需进行彻底的核查,填补遗漏,构建健全的档案管理与检索体系。同时,需简化档案查阅的审批流程,明确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确保档案查询工作的顺畅进行,进而提升查询效率。
2、实现公示信息的公开化。
篇9
调查活动需确保全面性、客观性及公正性,所搜集的资料必须确保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有效性。
第四条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保证至少有两名人员在场;他们需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士展示合法的执法证明文件。
(二)应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三)需向当事人明确说明执法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同时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四)执法人员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干扰或影响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走访、询问有关人员,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摄像、照相等;
(三)可采取抽样和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收集证据;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五)组织技术检测、鉴定;
(六)向有关单位了解核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调查取证基本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二)调查当事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后果等;
(三)调查当事人行为经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批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五)违法行为的量罚情节;
(六)其他有关事实。
第七条收集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必须立即着手制作现场记录和询问记录,确保对相关情况的详细记录准确无误。
(一)制作笔录时,不得对有关人员进行诱导、欺骗、强迫。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应当单独进行。
制作笔录完毕后,需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士共同进行核实,随后应签署姓名或加盖印章。
第九条,书证收集时需优先获取原始文件。无论是原始文本、正本还是副本,都应视为书证的原始文件。若获取原件存在实际困难,则可选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像资料或摘录本。提取书证的当事人需在文件上亲自签字或盖章以示确认。对于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部分,还需附上相应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在搜集证据时,必须取得原始物品。若获取原始物品存在障碍,则可获取与原始物品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提供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它形式的证据,并由提取人亲自签署或加盖印章以确认。
第十一条规定,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面对大量同种类的物品,可选用抽样取证的手段。进行抽样取证时,必须制作相应的抽样取证凭证,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士仔细核对,确保无误后,需签署姓名或加盖公章以示确认。
若证据可能被销毁或日后难以获取,经相关批准,可先进行登记并妥善保存,同时须在七天内迅速作出处理决策。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需编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确保及时交付给当事人。
在提取电子信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时,需详细标注其制作方式、具体时间、制作人以及所证明的对象等相关信息。此外,对于声音资料,还需附带相应内容的文字记录。
在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采纳时,必须采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若复制件在制作过程及真实性方面已得到当事人确认,或者通过公证等其它有效手段得到证实,则其证明力与原件相当。
在涉及专业性或技术性内容的测量、检测、检验及鉴定等活动中,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相关报告;这些报告具备作为证据的效力。
在收集证据的第十五条中,若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或因故无法签字盖章,需详细记录拒绝或无法签字盖章的原因。若现场有其他见证人,应邀请其进行现场见证并签字确认;若无见证人,则需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记录情况并签字或盖章。
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据资料,必须经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有效性的严格审查。在必要时,还需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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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视刑事诉讼调查取证过程中法院所面临的不合理状况时,我们首先需深入探讨其本质。无论是遵循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采纳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认为举证责任应完全由当事人承担,并且这一责任与诉讼的最终结果紧密相连;在这些体系中,法院并无调查取证的权力。然而,在我国,法院却拥有调查取证的独立制度。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并未对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所拥有的权力性质作出明确规定,然而中山哪里有可靠小三侦探公司,学术界对此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论。
目前存在两种主要看法:其一为职责论,该观点提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并无全面搜集证据的义务,但需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负责搜集和提取相关证据”。亦可将此视为“法院执行审判职责的具体表现”。
另一种看法是关于法院的证明责任理论,它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人们普遍认为这项权利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然而,我对这两种观点持有不同意见。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所扮演的角色是进行审判——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判定,并最终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法官在行使公权力时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核实,这一做法与审判活动理应遵循的被动、中立和公正原则相悖。如前所述,若人民法院在调查过程中自行搜集并提交证据,那么这一行为必然导致其因证据对某一当事人有利或不利而丧失其应有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中立性,进而可能使审判过程出现偏颇。这种现象与人民法院所承担的审判职责以及其应有的中立诉讼地位是格格不入的。
再者,关于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是否需要负责收集证据以履行证明义务,这是一个问题。从证明责任的基本条件和可能带来的结果来分析,法院并不需要承担这一证明义务。证明责任的基础在于,刑事诉讼中通常由控方提出针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讼请求,要求其承担特定刑事责任;然而,法院作为此类诉讼请求的裁决方,自身并不提出任何主张。由于缺乏主张,证明便无从谈起,法院自然也就不会成为证明的主体。至于证明责任的后果,则揭示了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若其证明未能达到法定要求,诉讼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从而面临败诉的不利结果。显而易见,法院并未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根本无法承担诉讼请求不成立的负面结果。至于人民法院,更是不存在败诉的情况。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并非证明的主体,也不承担证明的责任。在当代刑事诉讼的证明理论框架内,唯一能够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检察机关以及诉讼当事人,具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部门、被控告人、提起自诉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以及被告方等。
那么,人民法院在调查取证方面所拥有的权力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在我看来,这并非法院的固有职责,亦非其应承担的证明义务。对于这一权力的性质,我们应当将其理解为法院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在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一种公共力量援助。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断,是因为在现实操作中,这种权力存在的事实基础是客观存在的。
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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